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 |||
索引号:01165940-9/2023-00002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民族事务委员会 | 信息分类:法规公文 | ||
概述: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 |||
成文日期:2023-02-17 00:00:00 | 公开日期:2023-02-17 16:05:4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国家为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促进民族地区贸易发展,保障民族特需商品供应,对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称民贸民品企业)用于开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的贴息补助。
第二条 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至2025年。实施期届满时,将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决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第三条 民贸民品企业范围。民族贸易企业是指经自治区民委 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确定并向国家民委备案后的我区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家民委复核并同意我区确定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贴息标准及条件
第四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政策。
(一)民族贸易贷款。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
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当地农(牧)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自治区、盟市级民族贸易公司承担特定民族贸易供应任务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民族特需商品贷款。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民委 财政部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利率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9〕273号)规定,参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点方式确定。
第六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平。民贸民品贷款按照不得高于贷款本金金额2.88%的水平安排财政贴息,低于2.88%贷款利率的按实际贷款利率给予财政贴息。具体贷款贴息水平由盟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情况商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自行确定。
第七条 民贸民品企业申请贴息金额(当年资金对上年度进行贴息,即贴息年度上年12月21日至贴息年度12月20日)计算公式。某企业申请贴息金额=∑(该企业单笔贷款本金金额×申请贴息率(2.88%或低于2.88%的实际贷款利率)×贴息天数/360)
贴息天数为该笔贷款在当年计息天数,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给予贴息。
第八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上限。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金额按照单户不超过600万元(含600万元)给予财政贴息。
第九条 引导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以各盟市上年拨付民贸民品贴息支出为分配因素。
第十条 引导资金列入对地方体制结算补助,由各盟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补助,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为保障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兑现,自治区转移支付到各盟市的资金,不得再转移支付到旗县(区)。
第十一条 实施期内,各盟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在上半年应主动会同当地盟市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盟市分支机构组织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报工作。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引导资金后,于30日内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民贸民品企业按年度填写《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审核表》(附件5,一式二份),到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认定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后,提交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持《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审核表》(附件5,一式二份)及《 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二份)、贷款合同复印件、
贷款发放凭单、计息传票等相关材料(一式二份)报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贷款规模、用途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上报上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各盟市中心支行汇总、审核辖内数据并出具审核意见(见附件3)送当地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三)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对民贸民品企业资质进行复核,最终确定符合贴息条件的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规模,向盟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贴息建议方案,并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件2)。
(四)各盟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后,及时拨付贴息资金至民贸民品企业承贷金融机构,并将文字拨付情况报告及附件2,于拨付后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我厅将根据拨付情况确定下年度引导资金切块比例。
(五)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于实施期内每年12月底前向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报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情况总结报告(见附件4)。
第十三条 民贸民品企业异地(跨盟市)贷款的,由承贷金融机构属地盟市财政部门拨付至承贷金融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为确保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合理、合规,各承贷金融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各盟市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强化监督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自治区将通过扣减下年度预算等方式追回已拨资金,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取消相关企业贴息资格,并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自本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财投〔2017〕2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