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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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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民族事务委员会 信息分类:决策信息
概述:锡林郭勒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成文日期:2022-07-31 00:00:00 公开日期:2022-07-31 17:21:50 废止日期: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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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7-31 17:21:5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推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范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中办发 [2018]65),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9]7号)和盟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办字[2020]45号),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民委发 [2020]21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内民委字[2021]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相关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区的范围包括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全盟机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社区、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盟委宣传部、统战部、盟民委制定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并以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各旗县市(区)宣传、统战、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盟民委申报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 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具体申报工作由各旗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对照盟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旗县市(区)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人民政府同意,向盟民委申报。

第五条 盟委宣传部、统战部、盟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各旗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在每年315日前,根据盟民委工作通知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报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

《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初验报告、 工作经验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盟直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盟民委申报,人民解放军驻锡部队和武警部队申报单位由所属政治部初审后向盟民委申报。   

    第八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九条 盟委宣传部、统战部、盟民委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 成立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 组成调研组开展调研检查和实际考核。

(三) 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 对通过综合评审的申报区、申报单位在盟民委官方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五) 经盟委宣传部、统战部、盟民委研究同意,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条 盟委宣传部、统战部、盟民委印发命名决定,公布当年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一条 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及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原则上从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产生。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盟民委适时按照一定比例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加强日常指导,巩固和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四条 盟民委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盟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交流现场会,每年不定期组织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互观互学”活动。

第十五条 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退出机制。示范区示范单位在5年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

(一) 发生涉民族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

(二)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三)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命名的。

(四) 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参与度、满意度不高的。

(五) 其他发挥示范作用不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存在上述撤销命名情形的示范区示范单位, 盟民委将下发整改通知,相关地区和单位要在通知下达3个月内完成整改。盟民委将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复核,对整改不到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七条 凡需要撤销命名的,由盟民委征求盟委宣传部、统战部意见后,撤销命名,并在一定范围通报。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盟民委,由盟民委履行撤销程序。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全国、全区、全盟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自查,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盟民委上报自查报告,将存在问题较为突出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上报盟民委。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民委负责解释。各旗县市(区)、相关单位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